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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企業進行勞務作業分包必須使用有相關資質的企業,勞務企業要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禁止“包工頭”承攬分包工程業務。
二、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直接雇用農民工,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并辦理工傷、醫療、或綜合保險等社會保險。對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企業直接雇用農民工,不簽訂勞動合同,或只簽訂勞動合同不辦理社會保險,或只與“包工頭”簽訂勞務合同等行為,均視為違法分包進行處理。
三、勞務分包與勞務清包存在區別:
勞務清包是目前建筑市場中勞務承包方式的一種類別,而且現在的法律對勞務清包的概念尚未明確。但現實中,也就是建設方將工程轉包給包工頭,而包工頭只負責勞務成本,材料費、機械費等其他費用都由建設方來承擔。
四、勞務清包給勞動者帶來什么影響?
勞務清包嚴重影響了一線工人的切身利益,現在很多工人的法律意識偏低,對自身的權益缺乏維護。尤其到了每年春節前期,不少包工頭和用工單位拖欠農民工薪資,由于大多數農民工往往不簽訂勞動合同,只達成口頭協議。同時遇到事情發生后,也不知道采用法律途徑解決,有的農民工就作出偏激、極端的行為。
五、包工頭該如何應對?
“勞務清包”一旦被禁止后,包工頭應該正規化經營,取得勞務資質,并且在用人方面,遵循《勞動法》原則,依法招工,并且按規定支付工人的費用。如果工人利益遭受損失,要依法賠償相關費用,從而工程質量也會得到相應的保障,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六、法律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條就是為什么要與勞務企業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而不是與包工頭簽訂分包合同的原因。
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當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4、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8、對用工主體責任的理解適用
8.1用工主體責任關系不等于勞動關系
企業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等于企業與實際用工方雇傭的勞務人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8.2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工資勞動報酬支付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支付責任兩個方面。一是工資勞動報酬支付責任,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是工傷保險賠償支付責任,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8.3用工主體責任的責任一般不包括:社會保險費繳納責任、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支付等責任。
8.4用工主體責任不排斥實際用工者的直接責任。
用工主體責任,是對勞動者(包括勞務提供者、被雇傭者)權益提供保護的兜底性責任,其不應排斥實際用工者的直接責任。因而,用工主體責任,應當體現為在實際用工者承擔直接責任基礎上的連帶責任。可見,在司法實務中,不判決實際用工者承擔責任,而直接判決用工主體責任的做法,是不恰當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幾萬元的小勞務項目找人做這種事,無法從根本上規避法律風險。質量返工問題倒是其次,首要的便是勞動者受損承擔責任的問題無法規避。所以無論與個人、包工頭簽訂的勞務合同中約定有多么完善,如約定包工頭所招人員出現傷殘情況導致發包人承擔責任的,可向包工頭追償;還是約定如存在質量問題需支付違約金等,都會因為此類合同無效存在約定無效的情況。但如果不簽訂一個書面合同,發包人直接找人做活,則存在到底是雇傭關系、承包關系(違法承包)、勞動關系的問題就說不清楚。所以簽訂一份勞務合同,最有效的意義在于便于區分幾個關系。要解決小包工頭質量返工問題,只能從付款上進行制約,對付款約定條件(當然付款也要書面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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